【關鍵詞】 KTV、酒后、6人互毆、尋釁滋事、1人輕傷、3人輕微傷
【裁判結果】 公安機關撤回案件
【犯罪嫌疑人】 F某
【辯護律師】
高正綱,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刑辯分所副主任、刑事業務中心副主任
魯鑫宇,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刑辯分所實習律師、法律碩士
【辦案經過】
2023年3月,F某親屬焦急的找到高正綱、魯鑫宇,陳述F某因為涉嫌尋釁滋事被某地公安機關刑事立案;鑒于F某系國內某知名酒業經理,一旦被追究刑事責任,其工作不保,且家庭生活也會受到很大影響。結合F某陳述和與公安機關溝通,案情如下:
2022年3月10日23時許,在某市某區某KTV五樓過道內,劉某某與F某酒后因瑣事發生爭吵,繼而發生肢體沖突,后劉某某邀集田某、周某某等人與F某、高某某、張某等人在過道內拳腳互毆,中途高某某持啤酒瓶毆打劉某某頭部并砸傷馬某某左手,造成KTV嚴重混亂,最終造成馬某某、劉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等多人手部、頭部不同程度損傷。經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馬某某為輕傷二級,劉某某、高某某、周某某三人為輕微傷。
后公安機關對F某、高某某、張某、劉某某、田某、周某某6人均以尋釁滋事刑事立案。
鑒于案涉雙方共6人均被刑事立案并采取強制措施,故化解矛盾成為偵查階段辯護的第一目標,高正綱、魯鑫宇先后5次出面,在征得偵查人員許可的情況下,促使雙方6人達成和解協議,相互諒解對方。
審查起訴階段,對閱卷的要求是律師的基本功,如何在紛繁復雜的證據中找到對F某最有利的辯點,庖丁解牛一樣的分析認定法律事實,成為關鍵,經仔細分析在案證據,高正綱、魯鑫宇認為擬指控F某毆打他人證據不足,故向檢察官提交建議不起訴書面意見。
后經多次電話、當面溝通,檢察機關經慎重討論,公安機關對F某撤回案件。
【律師寄語】
高正綱:對證據的極致拆分,往往是辯護的利器
魯鑫宇:全面辯護,還當事人一個可期待的未來
【辦案結果】
撰文 | 高正綱 魯鑫宇
編輯 | 代娜娜
審核 | 陶鴻 曹富樂
附:【辯護意見】
證據存疑應有利于被告人
—F某涉嫌尋釁滋事一案
尊敬的檢察官:
經仔細閱卷,多次與F某溝通,現已對本案形成充分認識。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F某在本案中有毆打他人的行為;即便認定F某動手,其具有自首、和解、取得諒解等從輕、減輕情節,依法可以不起訴。具體意見如下:
一、本案大事記
階段 |
本案事實 |
矛盾起因 |
F某因透過玻璃觀看劉某某包廂內唱歌情況,被劉某某辱罵,后兩人言語沖突,羅某某對兩人進行勸阻,后F某等人準備離開 |
沖突升級 |
劉某某糾集同行人員,夏某先用手抓住勸阻人員羅某某的衣領,高某某推開夏某后,劉某某對高某某進行毆打。兩人倒地廝打過程中,田某、周某某對高某某進行毆打 |
酒瓶使用 |
劉某某在毆打過程中使用酒瓶擊打高某某,后被高某某搶奪,高某某用酒瓶擊打劉某某頭部,期間馬某某用手阻擋,被高某某用酒瓶擊打手部 |
沖突結束 |
廝打持續僅三、四分鐘,后參與人員被拉開,F某等人離開KTV,劉某某手持酒瓶企圖再次進行滋事,被同行人員攔下,后民警到場將劉某某等人抓獲 |
毆打公安 |
周某某歸案后,口頭辱罵民警,后夏某對民警進行抓撓,導致民警受傷 |
歸案情況 |
2022年3月11日,F某等人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
主動歸案 |
二、現有證據不能證明F某有斗毆行為
(一)F某與劉某某僅有言語沖突
依據在案證據,F某與劉某某只有言語沖突,具體證據如下:
證據 |
內容摘錄 |
劉某某供述與辯解 |
“然后用手推了我一下,我當時記不得我有沒有還手了,我和他就發生了對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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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瘦瘦男的就用手推了我一下,我用手也推了他,雙方對罵幾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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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當時喝了酒有點激動互相指責漫罵起來,互相也推搡了起來” |
高某某供述與辯解 |
“F某聽對方這么說,而且語氣也不好,于是就跟對方用手指指點點罵了起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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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某和對方白衣男在相互推搡互罵。” |
F某供述與辯解 |
“一開始我和對方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互相推搡和辱罵” |
羅某某證言 |
“我了解到是同事F某朝對面320包廂里張望,被門口那名白色衛衣男子質問,后來他們兩人發生爭執。” |
梁某某證言 |
“我登記好客人號碼后也上去勸,兩個男性客人吵了會就各自后退了,沒有之前爭吵的那么激烈了” |
上述證據能夠充分證明F某與劉某某只有言語沖突,伴有輕微的推搡行為,兩人之間并未發生斗毆行為。
(二)在案證據不能證明F某有斗毆行為
1.劉某某關于F某參與斗毆的供述不具有真實性
證據摘錄 |
審查意見 |
劉某某:“接著我就看見對方有人拿著啤酒瓶往我頭上砸,不是哪個和我發生口角的人。因為那個人正把我按在地下,應該是對方其他人,...” |
劉某某的陳述與本案事實存在重大矛盾,在案證據顯示,將劉某某按在地上的人是高某某,而非F某,該供述的真實性存在疑問。 |
我就把我們包廂門打開,朝里面喊了一聲:“都出來”我喊完之后就調頭沖向對方瘦瘦男的(跟我最先發生沖突男的)我最先跟他拳腳對打 |
劉某某供述故意隱瞞夏某先動手的事實,其供述真實性存疑。 |
綜合來看,劉某某關于F某是否參與斗毆的供述與本案事實存在矛盾,其供述真實性存在重大疑問。
2. 錢某的辨認筆錄與本案事實存在重大矛盾
錢某辨認筆錄,指認“胖胖的戴眼鏡的男子和一名瘦瘦的男子把劉某某打倒地”,“另外一名穿黃色衣服的男子在毆打夏某”。
經對辨認結果的審查發現,錢某的指控事實為張某(胖胖的戴眼鏡的男子)與F某(瘦瘦的男子)將劉某某打倒地,高某某(黃衣男子)在毆打夏某。
錢某的辨認結果與本案事實存在重大出入,就全案證據來看,與劉某某倒地互毆的人為高某某,其辨認內容真實性存疑。
3.現有多份證據證明F某沒有斗毆行為
據在案證據顯示,在場人員對于F某是否參與斗毆行為,多持否定態度,或未看到F某參與斗毆,具體證據如下:
證據 |
證據摘錄 |
高某某供述與辯解 |
問:你們這邊有幾個人動手?
答:我自己動手了,其他的人有沒有動手,我不清楚。 |
高某某供述與辯解 |
F某有和別人互相推搡,扭打,至于具體怎么打的我不清楚,張某我沒看到人,直到我打完人被拉起來,我才看見張某 |
張某供述與辯解 |
我和高某某都動手了,對方一個穿白色衛衣的男子和高某某一直在打,我和另一個男子也互相打了幾拳,... |
張某供述與辯解 |
我們這邊的就我和高某某動手了,F某跟對方有推搡至于有沒有打人,我沒看見。 |
F某供述與辯解 |
開始我和對方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互相推搡和辱罵;后來我只看到高某某動手打人了,我看到的是對方靠近他的都被他拳打腳踢過去了。 |
因為他們并沒有打我,所以我想到趕緊拉架 |
我和推我的男子對罵的時候被服務員擋在身后了;我不記得方義瑞、張某和湯海林在做什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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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在勸架和拉架,我記得快結束前我抱著對面的一個男的,大喊不要沖動不要沖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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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我就看到高某某跟對方在地上扭打,我上去拉架拉開后我們就走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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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肢體沖突,沒有推搡,我就是在拉架。 |
周某證言 |
我們這邊是夏某、劉某某、周某某和田某動手了,對方就只有那個戴著眼鏡、穿的衣服有橘黃色的男子動手了。 |
上述證據能夠充分證明,F某在雙方發生斗毆后只是在拉架,沒有參與斗毆。
綜合分析在案證據,不能證明F某參與斗毆。
三、即便認定F某有毆打行為,可依法不起訴
(一)劉某某等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 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
1.本案系偶發矛盾糾紛
首先,本案因生活瑣事引發。起訴意見書載明“犯罪嫌疑人劉某某與F某酒后因瑣事發生爭吵”,具體而言,雙方的糾紛發生系F某看劉某某包廂內唱歌,劉某某出言不遜,導致兩人言語沖突,進而發展為斗毆行為。
其次,本案涉案人員均處于醉酒狀態。雖然基于刑法理論,醉酒狀態下的行為屬于原因自由行為,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但回歸到本案來看,雙方均醉酒的情況下自身的認識與控制能力削弱,從而產生糾紛,系酒后鬧事,并非有預謀的犯罪行為。
最后,本案屬于偶發矛盾糾紛。依據在案證據,劉某某方與F某方在案發前并不認識,也沒有任何矛盾,雙方的犯罪行為只是一時激動導致,系偶發矛盾。
2.劉某某的辱罵行為是導致糾紛產生的起因
證據 |
證據內容摘錄 |
劉某某供述與辯解 |
然后我跟對方說:“你們在看什么吊東西?有什么好看的,要看你進去看。” |
“我說了句:你在看什么東西,有什么好看的,要看你就進去看,當時我承認我語氣不好。” |
羅某某證言 |
我明顯感覺到對方白衣衛衣男子說話語氣不善。 |
上述證據能夠充分證明劉某某在發現F某進行張望后,采用辱罵的方式挑釁,是引發雙方矛盾的主要原因。
3.劉某某的糾集行為導致矛盾進一步激化
證據 |
證據內容摘錄 |
羅某某證言 |
我當時就勸說白衣男子說同事喝多了,想將兩人分開就結束了。白色衛衣男子這時把320包廂門推開,朝里面人喊了一句:“你們都出來。” |
梁某某證言 |
兩個男性客人吵了會就各自后退了,沒有之前爭吵的那么激烈了,...在321包廂門口就聽見那名身著白色衛衣的男性客人直接朝320包廂內喊:“人都出來,” |
夏某證言 |
劉某某在320包廂門口好像跟人吵架了,然后打開包廂門對我們說:“都出來,打架了”,...當時我出門后,看見對面也有幾個人在跟我們吵架。 |
首先,夏某證言表明,F某等人在劉某某沒喊人之前,F某未與劉某某發生斗毆行為;其次,羅某某、梁某某的證言表明,在羅某某的調和、道歉下,雙方矛盾已經平息;最后,劉某某在矛盾弱化,F某等人準備離開的情況,再次糾集包廂內人員,導致矛盾再次激化。
4.夏某的無端侵害行為是斗毆產生的直接原因
證據 |
證據摘錄 |
夏某證言 |
我好像先上去掐了對方一個女的脖子,且跟她們也吵起來了,后來雙方都跟著動手。 |
高某某證言 |
對方先是有一個女的出來用手抓了羅某某衣領,我看到后上前用手抓了那個女的衣領一下。這個時候,我們雙方就開始推搡起來。 |
羅某某證言 |
其中一名女子將我衣領揪住,在我同事高某某幫我解圍將對方女子揪我衣領的手推開后,對方矛頭對準高某某,將他圍住發生拉扯引發沖突。 |
上述證據共同證明一個事實,即夏某在接受劉某某糾集后,沖出包廂揪住羅某某衣領,最終導致斗毆發生。首先,夏某的行為屬于攻擊性的行為;其次,羅某某一直在雙方調停,道歉,夏某卻將其作為攻擊對象有悖于法理,更有悖于情理。因此,夏某無端攻擊行為是導致本案矛盾激化的直接原因。
5.劉某某先動手打人
證據 |
證據摘錄 |
周某證言 |
之后劉某某就打開門喊我們都出來,我們所有人就都出來了,當時夏某嘴上罵罵咧咧的用手掐著一個女子的脖子;劉某某用右拳打在一個戴著眼鏡、穿的衣服有橘黃色的男子的頭跟臉上。 |
梁某某證言 |
是320包廂里面沖出來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女性沖在前面,上前用左手掐著站在過道中間勸架的那名女性客人的脖子,先動的手。 |
依據上述證據顯示,在夏某動手揪住羅某某衣領遭到反抗后,劉某某先用拳頭擊打高某某臉部,引發雙方斗毆行為。
6.劉某某意圖使用酒瓶進行斗毆
證據 |
證據摘錄 |
劉某某供述與辯解 |
不過有可能是我拿過來的,也可能是我朋友拿的被我搶過來的,我肯定是拿過酒瓶子的。 |
高某某供述與辯解 |
我看到對方穿白色衛衣的男子手里面舉著啤酒瓶,我覺得對方是想向我我扔過來。 |
梁某某證言 |
我只知道那個穿的穿白色衛衣的男子沖到了321包廂里面準備拿啤酒瓶被我和保潔阿姨奪了下來。 |
首先,劉某某有多次拿取酒瓶,意圖進行斗毆的行為;其次,涉案唯一一只酒瓶是劉某某持有毆打他人未果,被高某某奪取,因此本案中劉某某存在將斗毆升級的主觀目的。
7.事后劉某某等人依然多次滋事
首先,F某等人離開后,劉某某曾手持酒瓶意圖繼續斗毆;其次,劉某某等人在公安機關介入后,存在辱罵民警,并毆打民警的惡劣行為。針對上述行為,辯護人認為上述劉某某等人(且劉某某具有吸毒史)的行為能反映出上述人員的主觀惡性要高于F某等人。
(二)F某情節輕微,可以不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1. 雙方已經刑事和解,社會矛盾已經消失
案發后,F某、劉某某等涉案人員就本案已經達成雙向諒解,并簽訂刑事和解協議,相互出具書面諒解書,本案雙方矛盾已經化解。
2. F某等人對馬某某進行經濟賠償,并取得諒解
案發后,F某等人就糾紛發生過程中導致受傷的馬某某進行經濟賠償,并取得了馬某某的諒解。
3. F某經電話傳喚主動到案,系自首
《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354:王春明盜竊案2005年第4集(總第45集)裁判摘要:被公安機關口頭或電話傳喚到案,應認定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
起訴意見書載明:“2022年3月11日15時許犯罪嫌疑人高某某、F某、張某接某某分局民警電話通知后至我局投案。”因此,F某屬于電話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調查,依法應認定為自首,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4. F某認罪認罰,悔罪態度良好
F某到案后,第一時間認罪認罰,悔罪態度誠懇,可以從寬處罰。
5. F某無違法犯罪前科劣跡
本案之前,F某無任何違法犯罪前科,社會經歷較為簡單,本次涉案系酒后沖動,主觀惡性較小。
6. F某在斗毆行為中作用較小,且多有阻攔行為
F某在此次糾紛過程中,未參與斗毆行為,多有拉架阻攔行為,F某對矛盾的激化不具有主要作用。
7. 雙方斗毆時間較短,對社會秩序法益的侵害性較小
依羅某某等人的證言來看,雙方的撕扯、扭打過程僅三、四分鐘。雙方斗毆時間較短,且未給涉案KTV造成財產損害,對于公共秩序的侵害較小。
四、依法不起訴充分保障三個效果的統一
F某正值而立之年,家庭負擔較重,離開家鄉,獨自一人到某某地打拼,其妻子無業,女兒只有三歲。如起訴F某,鑒于刑事追訴的殘酷性,即便對其從寬處罰,也會使F某失去現有的工作,進而使其家庭陷入危機。
對F某作出不起訴決定,體現了慎訴的司法理念,也是落實最高檢能不訴的不訴,鼓勵和促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伏法,化解社會矛盾,確保辦案效果的精神。
刑法,是最嚴厲的法律,但強調罪刑法定的同時,也強調寬嚴相濟。懇請貴院認真考量F某得各項情節,充分落實“少捕慎訴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對其不起訴。
此致
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辯護人:高正綱、魯鑫宇
安徽金亞太(長豐)律師事務所
二零二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