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正綱、聶坤
近日,遼寧省盤錦市公安機關對兩名律師采取指定監視居住的消息在網上流傳,盤錦市警方于8月5日發布了正式通報,本文不對該案本身作任何評價。僅以此案為例,對嫌疑人在被指定監視居住期間律師會見的相關問題進行分析。
一、什么是監視居住?
刑事強制措施是國家為了保障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而授權刑事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具體來說,我國有五種刑事強制措施: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刑事拘留、逮捕。
監視居住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五種刑事強制措施之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章的相關規定,監視居住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得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對其行為加以監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有著廣泛的應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4條的規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可以看出,監視居住適用于符合逮捕條件,但又不適合逮捕的嫌疑人、被告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9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故,監視居住最長時間是六個月。
二、什么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監視居住的一種特殊方式,《刑事訴訟法》第75條中有相關規定: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具體來說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相比普通監視居住,具有特殊性:
1、適用條件具有特殊性。指定住所監視居住除了滿足普通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兩種條件之一:一是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兩種類型的案件;二是嫌疑人或被告人無固定住所的案件。前者是針對兩種特殊類罪的特別措施;后者針對適用普通監視居住但沒有固定住所的嫌疑人這一特殊人群。
2、適用內容具有獨特性。一方面,相對于刑事拘留、逮捕等羈押性強制措施,指定監視居住中指定的居所在理論上與正常人的居住條件沒有太大的差異(刑訴法要求該居所不得是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盡管被指定監視居住人的行動、生活會受到監控,但相較于羈押在看守所,其在指定居所的日常生活、行動仍有一定的自由度。但由于司法機關對指定居所地點的選定、室內環境的布置、室外監控以及行動規范等方面享有充分的決定權,故在對被監視居住人的可控制性方面,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明顯強于普通型監視居住。
3、法律后果具有特殊性。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的規定,指定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這不同于取保候審、普通型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因為它們都不具有折抵刑期的法律后果。顯然,指定監視居住措施在性質的嚴重程度上超過了普通的監視居住措施。
三、嫌疑人被指定監視居住后能否委托律師?
犯罪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當然可以委托律師,《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適用本法第34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即嫌疑人被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之日起,就可以委托辯護律師。
那么被指定監視居住后如何委托辯護律師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款第2項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所以在被指定監視居住期間,如果公安機關批準通信和會見,可以自己委托律師。但司法實踐中,嫌疑人被指定監視居住后,其人身自由、會見、通信權是受到嚴格限制的,那么委托方式應當比照嫌疑人在押時委托辯護人的相關規定來執行,即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第2款、第3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同時《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45條第2款規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僅提出委托辯護律師的要求,但提不出具體對象的,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無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的,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辯護律師;以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1條: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委托辯護人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要求,并記錄在案。
四、律師能否會見被指定監視居住的嫌疑人?
當然可以,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的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同時《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52條規定:(一)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辦案部門應當在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時書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監視居住的,應當在送交執行時書面通知執行機關。(二)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要求會見前款規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向辦案部門提出申請。(三)對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日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辯護律師,并及時通知看守所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部門。除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外,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如果是涉嫌兩類特殊犯罪被指定監視居住的嫌疑人,律師會見應當向辦案部門提出申請;如果是因沒有固定住所被指定監視居住的嫌疑人,律師會見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對于律師申請會見兩類特殊案件的嫌疑人,辦案部門應根據是否有礙偵查作實質審查,即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52條第4款、第5款:公安機關不許可會見的,應當說明理由。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機關應當許可會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有礙偵查”:(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
對于律師申請會見因沒有固定住所被指定監視居住的嫌疑人,執行機關應當僅做形式審查,即只要律師會見手續齊全就應當批準。
如執行機關拒絕或阻礙律師依法會見被指定監視居住嫌疑人,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4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辯護律師,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或控告,要求糾正執行機關的違法行為,切實保障律師的會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