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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高正綱、魯鑫宇律師研討一起30年命案(1993年案發),該案爭議極大,其中爭議之一:追訴期限是否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
一、案例導入
為了切入該爭議問題,我們假設一個事實,用以開展法律適用的討論。
假設事實:1993年,丁某涉嫌故意傷害致李某死亡。30年后(2023年),公安機關抓獲丁某,并追究丁某的刑事責任。
補充細節:
1、本案于1993年案發后即刑事立案;
2、公安機關于1993年開展刑事偵查活動,但未對丁某采取強制措施;
3、30年來,丁某沒有再犯罪,是否逃避偵查存在爭議。
提出問題:丁某一案是否超過追訴期限?
二、對比“1979刑法”與“1997刑法”追訴期限的規定
(一)“1979刑法”關于追訴期限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第七十七條 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二)“1997刑法”關于追訴期限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 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三)適用不同刑法對丁某的影響
如按照“1979年刑法”之規定,本案在1993年雖立案偵查,但未對丁某采取強制措施,即便認定丁某逃避偵查,仍然不符合“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的情形,鑒于本案超過最長20年的追訴期限,不應當追究丁某刑事責任。
如按照“1997年刑法”之規定,本案于1993年已經立案偵查,若認定丁某逃避偵查,則本案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30年后依然可以追究丁某的刑事責任。
(四)問題的延伸
丁某是否超過追訴期限,其核心是追訴期限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還是適用“從新”原則。
三、追訴期限適用“從舊兼從輕”與“從新”之爭
對于犯罪行為發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訴期限內的,追訴期限如何適用在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為此,我們進行了一系列的研究,評析如下:
(一)支持“從舊兼從輕”---公安部
《關于刑事追訴期限有關問題的批復》(公復字﹝2000﹞11號)(現行有效)
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追訴期限問題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二)支持“從新”---最高法研究室、全國人大法工委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關于如何理解和適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問題征求意見的復函》法研[2019﹞52號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貴室《關于如何理解和適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問題征求意見的函》(高檢辦字[2018]235號)收悉,經研究,提出如下意見:
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訴期限期限內,具有“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形的,適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2.全國人大法工委
2018年10月10日全國人大法工委《對如何理解和適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問題的意見》(法工辦發﹝***﹞***號),認為對于發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但追訴期限跨越到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的犯罪行為,在追訴期限方面應當適用“從新”原則。
(三)支持“從舊兼從輕”到支持“從新”再到支持“從舊兼從輕”---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檢對于追訴期限的法律適用觀點多次變化。經過梳理,我們發現最高檢的態度如下:
第一階段:支持“從舊兼從輕”的觀點;
第二階段:2019年-2021年,受最高法研究室影響,支持“從新”;
第三階段:2021年以后,重新支持“從舊兼從輕”(例:最高檢典型案例-李正法故意傷害致死案,主辦檢察官、最高檢第一檢察廳二級高級檢察官陳雪芬:“從1997年案發未被采取強制措施至2018年自首,已過20年追訴期限。經審查,李正法自案發后沒有再次犯罪,不存在追訴期限的中斷和延長,因此該案已過追訴期限。”)
四、我們支持追訴期限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
我們支持《關于刑事追訴期限有關問題的批復》中的觀點,追訴期限的法律適用依然需要堅持“從舊兼從輕”的原則。
(一)支持“從新”的兩個規定效力值得商榷
1.《關于如何理解和適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問題征求意見的復函》
從解釋主體來看,最高院研究室不能等同于最高院,不是法定的立法主體或者有權解釋主體,其作出答復的效力存疑;
從解釋效力來看,最高院研究室在該復函末尾明確指出“以上意見供參考”,無法律強制力。
2.《對如何理解和適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問題的意見》
人大法工委作出的解釋不能視為立法解釋,也不具有法律強制力。此外,我們發現該意見出具日期為2018年10月10日,但登陸全國人大法工委官網,并未查詢到相關內容。
(二)支持“從舊兼從輕”的規定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則
1.現行刑法明確提出“從舊兼從輕”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從舊是基本原則,即發生在1997刑法之前的犯罪行為,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的規定,只有當1997年刑法處罰更輕時,才可以例外地適用1997年刑法。這里的“輕”,不僅包括定性的輕緩,也包括量刑的輕緩。
2.追訴期限當然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
(1)追訴期限規定在刑事實體法中
從體系解釋出發,追訴期限是規定在我國刑法中的,那么對于追訴期限當然應當符合實體法范疇。
(2)追訴期限作為實體法應當接受刑法總則的指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一條 本法總則適用于其他有刑罰規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有刑罰規定的法律”,追訴期限作為阻卻刑事責任承擔的因素,直接決定了行為人是否需要繼續承擔刑事責任。那么,“從舊兼從輕”原則當然可以指導追訴期限的法律適用問題。
(3)丁某案已經超過追訴期限
丁某案發生于1993年,按照1979年刑法的規定,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應同時滿足兩個條件:第一,對丁某采取了強制措施;第二,丁某有逃避偵查行為。該案,公安機關只進行了刑事立案及前期調查,但未對丁某采取強制措施。故不符合1979年刑法規定的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兩個條件,已過追訴期限。
五、本案爭議引發的思考
按照“法教義學”的觀點,法律,應是法律共同體一起追求的真理,為使法律能夠滿足社會不斷發展的需要,理論學者與實踐工作者應共同努力賦予其新的生命力。但必須指出的是,我們對法的解釋不能違背法律最基本的涵義。拋棄刑法基本理論,背離有利于被告人原則,以入罪思維來做有罪推定,辦的可能不是他人的人生,而是自己的人生。
撰文 | 高正綱 魯鑫宇
編輯 | 許巧蔓
審核 | 許憬 曹富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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