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談“疑罪從輕”的中庸之道
2023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通報一起將無罪改為有罪的故意殺人案抗訴案例。該案的通報引起了我國司法領域,特別是刑事司法領域的廣泛關注。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及筆者的辯護經歷,就本案及背后反映出的“疑罪處理”的司法規則進行簡要分析。
一、辛龍故意殺人案的基本情況
再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辛龍與被害人張某艷(女,歿年33歲)曾系男女朋友關系,張某艷因辛龍對其隱瞞離婚后仍與前妻共同生活的事實等感情問題與辛龍產生矛盾。2015年3月5日,在張某艷住處,辛龍與張某艷又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其間,辛龍掩住張某艷的口鼻,致張某艷機械性窒息死亡。其后,為掩蓋罪行,辛龍將張某艷的尸體拋至樓下。
二、“辛龍案”的法律分析
(一)“辛龍案”存在的爭議焦點
焦點一:“專家一致認為 ”的觀點是否符合法律的基本原理?
報道中指出“專家一致認為,該案原無罪判決確有錯誤,但是由于證據存在一定欠缺,量刑上可留有余地...”筆者認為,證據的根本作用在于證明案件事實。換言之,犯罪事實的確認需要以證據作為基礎。因此,證據在于反映犯罪事實的“有”或者“無”的問題,證據充分、能夠反映指控的犯罪事實,則應當作出有罪的法律評價;證據欠缺,則會導致犯罪事實無法查清,這種情況下應當作出無罪的法律評價。
在“辛龍案”中,專家首先指出“證據存在一定欠缺”,那么證據的欠缺為何能夠越過“定罪”評價而直接作用于“量刑”評價呢?由于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不充分,所以在量刑時留有余地,這種思考邏輯并不符合基本法理。
焦點二:辛龍足跡鑒定的“傾向性”會檢意見能否作為定案依據?
最高檢在調查取證的過程中,曾提取辛龍足跡,委托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組成專家組對嫌疑人足跡進行會檢,會檢意見“傾向認定現場鞋印與樣本鞋?。ㄋ尚笼堊阚E)為同一人所留。”
筆者援引司法部關于鑒定意見的解釋,“鑒定意見是指鑒定人在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的基礎上,給出的結論性意見。”鑒定意見應當是“結論性意見”,對于鑒定事項應當給出明確的判斷。這才是符合鑒定意見的客觀性、科學性的證據要求的。而與“結論性意見”相對應的則是“推測性意見”,指鑒定人基于個人的主觀判斷提出的猜測性結論。
故,會檢意見中提及的“傾向”一詞顯得十分扎眼,完全可以理解為“有可能”、“應該是”、“少數服從多數”等含義。作為證明被告人辛龍是否在案發現場的關鍵定案證據,采納傾向性意見令人不解。
(二)就現有信息來看,辛龍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仍然值得商榷
故意殺人案件進行證據收集的過程中,證明犯罪嫌疑人出現在犯罪現場是追究其犯罪行
為的基本前提。原審判決認定辛龍無罪的重要原因,是未能在案發現場提取到辛龍的足跡。而在最高檢補充調查取證的過程中,以在案發現場取得足跡與辛龍的足跡進行比對,而得出“傾向性”意見,認為傾向是是辛龍留下的。這種推斷性的結論并非是鑒定意見,作為定案證據值得商榷。就現有信息而言,辛龍案發時是否進入被害人張某艷家中?該足跡是否由辛龍留下?這兩個合理懷疑依然無法解決,案件事實仍然處于不清的狀態。
三、“疑罪處理”的司法適用問題
(一)“疑罪從輕”成為“疑罪從無”的替代品
目前部分刑事案件中,審判機關往往忽略“疑罪從無”的基本規則,對于可能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予以輕判,形成“錯判可挽救”的慣性思維。
以辛龍故意殺人案為例,在案證據能否充分證明辛龍殺害了張某艷?是該案需要討論的焦點問題。該問題屬于“有”或者“無”,得出的結論也應當是“有”或者“無”。筆者認為,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檢察院進一步調查取證后,也并非達到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充分的要求。因此本案依然屬于“疑罪從無”的范疇。而采用專家傾向性意見,則跨越了“有”或“無”,提出在“多”與“少”之間進行選擇,顯然違背了基本邏輯。
在筆者去年辯護的“殺人拋尸案”中,這種“從無”與“從輕”的混亂運用也有存在。對該案證據進行分析、論證后,得出在案證據不能證明死者的死亡一定是被告人造成的結論,并且提出無法排除的合理懷疑后。審判機關將“疑罪”僅作為量刑情節進行考量,最終判處被告人無期徒刑。雖然這一判決結果大大超出了被告人及其家屬的預期,獲得了相當滿意的結果。但作為法律人的我們,難免會思考這樣一個問題,如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犯罪行為是被告人所為,不應該判決無罪嗎?
(二)“疑罪從無”與“疑罪從輕”的正確適用
針對上述情況,筆者認為有必要針對“疑罪從輕”設立明確的界限,以防止“疑罪從輕”過分傾軋“疑罪從無”?;貧w到三段論邏輯中去思考,有利于我們劃分兩者的界限。
在刑事責任的追究過程中,首先需要查明案件的犯罪事實(小前提),其次,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結合相關規定(大前提),最后,得出最終的法律結論。第一,在查清犯罪事實的過程中,需要通過大量的客觀證據予以證明,若無法查明犯罪事實,則應當適用“疑罪從無”原則,堅定地認定無罪。第二,在查清犯罪事實之后,需要結合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刑事責任處罰,若存在罪名、量刑疑問時,才應當適用“疑罪從輕”處理。
四、刑事司法領域“中庸之道”不可取
“疑罪從無”往往意味著對被告人判處無罪,于此同時帶來的審判壓力也會更大,在司法實踐中,慢慢衍生出“疑罪從輕”的做法。在審判過程中,對犯罪事實的認定存在疑問時,往往以輕判實現“有罪”與“無罪”之間的平衡,筆者稱之為“中庸之道”。但需要注意的是,“疑罪從無”可能會放掉一個壞人,但不會冤枉一個好人;“疑罪從輕”可能會多抓一個壞人,但可能會冤枉一個好人。而“中庸之道”可能會成為滋生冤假錯案的土壤。